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办法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施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工作,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 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根据《施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 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行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负责施行 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各级质监所在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办案,保护双方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 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三、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下列情况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自身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四、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的;

五、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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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质监所对施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先受理,后按投诉对 象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处理。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管辖下列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一、中央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本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 保证金赔偿案件。 在省(区、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保证金赔偿案件,由省级旅游局 质监所管辖。

第九条 质监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所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 质监所,受移送的质监所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质监所认为受移送 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质所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质监所指定 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质监所有权审理下级质监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也可以 把本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交下级质监所审理。 下级质监所对它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监 所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监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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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一条 保证金赔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所列保证金赔偿适用范围;

二、请求人是旅游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旅游2者和其合法代 理人;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旅行社,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请求人应当向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书。赔偿请求书应当写明下 列事项:

一、被投诉旅行社的名称、导游姓名;

二、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及团队名称、地 址、电话;

三、赔偿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与证据。

第十三条 质监所接到赔偿请求书,经审查,符合相办法受理条件的,应 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 赔偿请求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质监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 送达被投诉旅行社。被投诉旅行社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30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写明调查核实过程、事实证 据、责任及处理意见。质监所应当对被投诉旅行社的书面答复 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投诉旅行社接到质监所《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可以与请 求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和解情 况报送质监所。

第十六条 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 清责任的基础上在30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 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质监所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请求人自身的过错,右以决定撤消立案,通知请求人 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请求人与被设诉旅行社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 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质监所决定;

三、属于被投诉旅行社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旅行社承担 责任。可以责令投诉旅行社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四、属于其他旅游服务单位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 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 签发。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质监所提出由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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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向质监所请求用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天。时效期限以请求 人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可以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质监所受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审理终结。 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质监所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第4号令发布 的《旅行社质量保证赔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是哪一年颁布的?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已经废止,现执行的是《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是国家旅游局 2009年6月29日颁布的并与2009年6月29日施行。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用于保障旅行者合法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或提供保证金担保业务的银行,由国家旅游局指定。国家旅游局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提出书面申请的中国境内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存储银行。
第四条 旅行社须在国家旅游局指定的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含其银行分支机构)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银行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当专用账户资金额度不足时,旅行社可对不足部分申请银行担保,但担保条件须符合银行要求。
第五条 银行本着服务客户的原则受理旅行社的保证金存储业务,按期办理保证金的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续,不得为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旅行社提供担保。
第六条 旅行社要按照《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到指定银行办理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续。

第二章 存款第七条 旅行社需要存缴保证金时,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银行办理存款手续。存缴保证金的旅行社须与银行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一),并将复印件送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为最大程度提高资金效益、简化续存手续,银行按照不少于一年定期、到期自动结息转存方式管理保证金,中途提取部分改按活期结算利息。利息收入全部归旅行社所有。
第九条 为防止保证金存单质押,银行应在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
第十条 银行提供保证金担保的,由银行向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函》(附件二)。银行担保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担保期届满前3个工作日,应续办担保手续。

第三章 取款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须向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附件三)。银行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退还给旅行社。
第十二条 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银行应根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经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
第十三条 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银行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第十四条 提供保证金担保的银行,因发生《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收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 银行应及时和定期通报保证金情况信息,具体通报内容和方式如下:
(一)当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依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划拨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银行应每季度将保证金存款对账单一式两份,发送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划拨旅行社质保金?

黄恢月 今天所说的是个老话题,即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划拨旅行社质保金?自从1995年有了旅行社质保金制度开始,旅游管理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经常为了是否可以划拨旅行社质保金争执。旅游管理部门的观点是:按照《旅行社条例》(包括原来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质保金是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旅行社与其他企业的经济纠纷不适用质保金的理赔;而有些基层法院则认为,只要旅行社的债务人身份确定,债权人是否为旅游者还是企业则在所不问,人民法院就可以查封质保金账户并强行划拨。 我们可以来看看相关规定,即可明了。《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该规定十分明确,动用或者划拨质保金,一定是与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损有关,与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无关,《旅行社条例》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无条件执行。 为了防止基层法院理解和执行的偏差,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出文件,对旅行社质保金的适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旅游管理部门遇到类似问题,可以依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向前来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解释。 如果由于旅行社的经济纠纷,人民法院行使对旅行社质保金账户进行保全或者冻结的权力,旅游管理部门在向人民法院解释并据理力争的同时,要向相关银行出示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要求银行不能随意将旅行社质保金按照法院的要求被划拨。如果涉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正常划拨质保金,以维护旅游者的权益。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 法[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一月八日

什么是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为什么执行

旅行社复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制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随后国家旅游局又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使该项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形成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制度。国家旅游局还同时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对质量保证金的缴纳、退还、管理、理赔、监督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是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游质量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因被告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其间查明,被执行人某教育旅行社账户上无存款,租赁某教育局的办公室作为办公地点,除简单的办公设备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市旅游局有旅行社旅游质量保证金10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执行其在市旅游局的旅游质量保证金,遂采取强制扣划措施,并执结案件。[评析]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作为协助执行单位的市旅游局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持有异议,认为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旅游局分级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后,确定必须由旅行社赔付给旅游者的款项,在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从其质量保证金中扣付,这是旅游局对旅行社旅游服务质量进行行业管理的保障措施。故认为虽然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但不适宜用执行旅游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旅游质量保证金的设立及其赔偿不仅仅是旅游局的行业管理措施。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二条亦规定,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旅游质量保证金的用途是规定为用于赔偿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并不限定只能用于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中。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有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张发展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适用什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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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在国家旅游局1995年1月1日颁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中规定,当出现四种情况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依此款项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一种是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后,成为合同当事人,旅行社负有按约定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旅游者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的义务。在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也就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时,构成违约,旅行社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对因为其服务质量“瑕疵”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权益损失进行赔偿。还要说明的是,旅行社赔偿的前提是其对违约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没能按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是由于不可抗力,如山洪、暴雨、地震等原因或者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如旅游者没按设计的时间归团等原因,则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第二种法定情形是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此种情形和第一种“旅行社违约”的情况的相同之处在于都造成了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不同在于造成经济权益损失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是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第二种是因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可能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也可能高于国家或行业标准。在高于的情况下,按第一种情形就可足以保护旅游者了;而在低于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行业的要求,如果仅按合同的约定来判断旅行社是否违约,显然不利于对旅游者的权益进行充分保护。因此,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纳入到法律中来就是要对旅行社“严格要求”、“抬高”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服务标准,在旅游者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时候旅行社也要进行赔偿。其实,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是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最低要求,旅行社应该高于,至少要等同于这个标准,但是目前的情况是,很多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降低服务质量,减轻责任以期获得更高营业回报,为了防止这种情况下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旅游合同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法律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旅游者“保驾护航”。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种情况下,旅行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可以通过不可抗力和第三人过失免责,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而不可以。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的标准是强制的,不管什么原因,旅行社没有达到此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利益损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是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要用保证金来赔偿。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又具体明确为: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预收旅行费损失用保证金赔偿。旅行社是经注册的企业,如果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也会像其他企业一样,可以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旅游者缴纳也旅行费后由于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没有提供旅行服务,旅游者可以用保证金获得因预交旅行费造成损失的赔偿。在旅游者预交了旅行费的情况下,旅游者就成为了旅行社的“债权人”,如果按一般的破产程序,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只能按照破产程序就破产财产按比例受偿,而法律规定旅游者可以通过保证金获得赔偿,就免去了旅游者参加破产程序的“辛苦”和无法充分受偿的危险,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旅游者的保护更为充分和周到。第三种情形说到底就是为了保障在因旅行社的企业行为而无法返还旅游者预交旅行款的情况下,旅游者还能得到赔偿。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并没有穷尽列举,将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情形也列为保证金可赔偿范围。这样的弹性规定是从法律技术角度考虑的,在发生国家旅游局没有预料到的新情况又认为需要由保证金赔偿时,可以此为法律依据。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保证金的赔偿范围严格限定在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范围内,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属于保证金赔偿范围的,旅游者因为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范围

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旅行社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不足部分旅行社应当按期补足,此期限为

C:60日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每年将1/3的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旅行社保证金的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保证金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不足部分旅行社必须在60天内补足.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当出现以下四种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以此款项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 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 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4) 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各类旅行社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数额如下:
(1) 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含经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2) 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3)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4) 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 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从其利息中提取管理费。
第五条 保证金的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七条 保证金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有关的旅行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终止经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旅行社破产或解散时,保证金按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九条 保证金的管理情况应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公布结果;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适用什么情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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