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团旅游,行程中行李怎么办?
跟团旅游的行李可以放在大巴的行李层里面,晚上可以带到酒店里面去,假如不换酒店,行李也可以放酒店,保险锁上好。
攻略1:贵重物品随身
易损、贵重或易腐物品最好放在比较妥当的地方或者干脆不要放在托运行李内,因为有些航空公司对以上物品概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乘客一定要托运贵重物品可以提前申报并交税,这样一旦出现问题还是可以赔偿。
攻略2:自制标识
行李箱“长”得一模一样,旅客在机场可能拿错。乘客最好在箱子上贴醒目的贴纸,或绑条丝巾、挂行李牌以作区别。行李内外可以放张名片,内有乘客的英文名字、联系方式、乘坐航班、旅行社等关键信息,一旦遗失也比较容易及时找到。
攻略3:避免托运违禁品
有不少托运行李滞后是因为行李内含有打火机、电池等禁止运输的违禁物品,行李将会被机场安检卡下。还有旅客行李箱上贴有过多旧的行李牌,也会影响行李在分拣系统中的识别。尽量避免以上情况,令行李能与旅客同时到达。
(1)跟旅行团能放弃行程吗扩展资料:
跟团旅行注意事项:
1、记住导游的电话号和微信很重要,毕竟人生地不熟的,有什么事情方便处理;
2、临行前,听清楚导游所说的注意事项;住宿问题导游一般会根据家庭和性别分好,如果有疑问或特殊要求提前告知导游,方便做出更换;
3、酒店周边会有便利店,要出去买东西时在酒店大堂拿一个名片,以免迷路;
4、熟悉行程和是否含餐(有时因为距离或时间原因导游会调换景点顺序);
5、记住旅行巴士的车牌号(拍照也行);
6、有时间观念,每到一个景点导游会告知集合时间,宁早勿迟。
在旅行社参团旅游别人能查到你的行程吗
一般正规的都是默认的替客人保密的。但是不排除有些小的旅行社为了吸引客人而透露。
跟团出境游,旅行社会安排好所有行程吗?接送机和机场服务有么?
毕竟机场打车太难了,每次机场门口都要排半天队等车,很多正规的旅行社貌似都开始有这个免费接送机场的服务了,估计这也是个趋势,如果旅行社再不把服务配套做起来,大家都选择自由行了,现在网络资源这么发达。
跟团去旅行坐了飞机,可以找旅行社拿那个机票行程单吗?
可以找旅行社拿这个团出行纸质行程或者是有电子行程也可以的。
跟团旅游中间可以放弃行程吗
这要看你签的是什么团签,很多发达国家的团签有ADS签证,是不允许脱团的,而且中间移民局官专员回属去抽查,被查到的旅行社会有停签的风险。你放弃的那点费用不足以弥补他们停签的损失。如果是小国的团签,很多都是没有约束力,所以脱团也无所谓,但是看你参加的是不是购物团,如果是那你就补足人家赌购物的钱数呗。
跟团旅行可以提前结束行程吗?比如中途突然有事 要提前结束行程,那机票那些旅行社会帮忙订吗
会的,但所有费用自己承担,一般团队票不能取消,只能算放弃
若因突发事件取消跟团涉外旅游行程可以退费吗
旅游度假者如发现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或未达到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应收集保存有关证据,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或者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
遇到旅游纠纷应如何处理
1.在旅途中若遇旅游纠纷,可先与组团社的全陪、领队或地接社导游多沟通,不能解决时,再与组团社联系,要求妥善处理。要及时向他们反映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旅行社的答复后再做决定。若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见,应注意收集证据,待行程结束后再向旅行社交涉或向有关部门投诉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客观条件允许,也可以当场向旅行社交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接受旅行社的合理补救措施,并继续完成旅程。对发生的重大和急难的跨省市旅游纠纷案件,外出的游客可以拨打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请求工作人员予以协调,也可以拨打组团社所在地旅游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要求协调解决。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五种维权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二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是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回程后,如游客认为旅行社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根据权益受侵害的程度、实际拥有的事实证据、对时效以及赔偿金额的期望值高低和旅行社对事件的处理结果,从上述五种方式中作出具体选择。如需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及时提交赔偿请求书和相关证据资料。
哪些情况可向质监部门投诉
旅游度假者可以对下列损害行为进行投诉:(一)认为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相符的旅游服务;(二)认为旅游经营者没有履行合同或协议;(三)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您的人身伤害;(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您的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五)旅游经营单位的职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费;(六)认为旅游经营者欺诈您,损害了您的利益;(七)其它损害您的利益的行为。
写赔偿请求书应注意哪些
1.客观真实地陈述需投诉的事件内容,表述的事件经过应尽量具体、详细,切忌含糊其辞、内容不清,否则会增加调解部门的工作难度,无法受理投诉人的投诉案件。
2.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证据指,一是与旅行社签订的有关协议及约定,主要包括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旅游发票以及与旅行社签订的各种有效凭证或材料。二是旅游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凭证,即游客提供的能够证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与合同规定或原承诺不相符的最有力证据,如车船票据、门票、购物发货票、接待单位的证明,也可以提供有关物证、声像资料以及其它有效的文字资料。
3.提出的赔偿请求和主张合法合理。
对旅游度假者提出的投诉,市旅游管理部门主要依据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标准》,认定旅行社的赔偿责任和金额,故游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要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主要依据。如投诉人希望与旅行社以其它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酌情提出具体可行的办法与对方协商,争取尽快达成共识。还有,根据目前的法律制度规定,绝大多数的旅游违约案件都是不足以支持精神索赔的,旅游管理部门也没有依据认定精神赔偿。
4.当案件复杂、重大和极难调解时,尤其是涉及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等不适用旅行社保证金赔偿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建议旅游者尽快选择解决纠纷的最高程序,即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常见旅游纠纷调解原则
1.旅行社未能向旅游者提供约定的航班、车次而变更出发时间,或者旅行社提供的交通工具(如汽车等)与约定的标准不符,或发生故障,耽误了行程。
调解原则:
如果因旅行社的过错造成变更车次、航班等,则要求旅行社退还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同额的违约金,如行程有延误,还要承担由此增加的必要费用,并按照《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的规定,向游客支付旅游费用5%的违约金。如果因旅行社的过错造成实际搭乘的交通工具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则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同额的违约金。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则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如果在旅游期间因旅游车辆发生故障而造成行程延误,则根据《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的规定,如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则要求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5%的赔偿金,如旅游者要求解除合同终止旅游的,旅行社应安排旅游者返回并退还未完成的旅程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5%的违约金,游客因延误旅游行程支出的食宿和其他必要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2.游客未能按照约定的行程参观游览。比如,在实际行程中减少或取消了某些旅游景点、变更旅游行程、增加购物次数或消费性的项目等
调解原则:
如导游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则要求旅行社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导游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则要求旅行社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导游违反合同或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则要求旅行社每次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20%的违约金。如果因旅行社的过错,取消了约定的部分景区点,则要求旅行社退还未发生的相关费用,并赔偿同额的违约金。旅行社擅自增加的参观游览点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3.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住宿、餐饮。
调解原则:
如是旅行社的过错而使安排的住宿、餐饮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则要求旅行社退还约定标准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则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因餐厅原因发生质价不符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20%。
4.导游服务质量差。
调解原则:
如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当日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5.旅游度假者因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或因商品价格过高等原因,要求旅行社负责退货发生的纠纷。
调解原则:
如游客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的商品,则要求旅行社负责为游客退换货。如因游客的个人原因,如游客购买商品后认为价格过高、不喜欢、不需要等要求退货,或者游客在非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物发生纠纷,则旅行社不需承担为游客退换货的责任,游客可以自行联系商家,协商解决。
6.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旅游未能成行,或旅游行程中止。
调解原则: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须退还游客未发生的本次旅游费用,其它事宜根据《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的约定执行,或双方协商确定。
7.旅行社收取旅游费用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
调解原则:
根据有关规定,旅行社收取旅游费用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三天(出境旅游应提前七天)通知旅游者,否则要求旅行社除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外,还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交付款项的10%的违约金。按照《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的约定,旅行社须按照全部旅游费用的不同比例,向游客支付违约金。
8.因为行社的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车、船)。
调解原则:
因旅行社的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车、船),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
还有,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一)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事先对旅游度假者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的;
(二)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跟团旅游没有合同只有行程表,这样正常吗
那肯定是 不正常的 ,如果在外面发生预料不到的事情,那找谁啊,那旅行社会负责任吗?应该要和游客有一份合同的,只有行程表是不够的,没有合同就等于没有保障了,一定要问他们拿的,这是少不了的。。
一个单位出国游,行程结束。自己还想逛其它城市,可以不跟团回去吗下一个城市吗?
可以的,跟旅行团商量好,你自己去其他城市玩,回去的时候商量好。
旅行团原定早上出行,因航班原因改成下午少半天行程了可以投诉么
游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于出行当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旅游公司业务损失费应当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2-02-23 浏览次数:3794 次
周进诉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游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于出行当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旅游公司业务损失费应当如何计算?
【要点提示】
因可以预见的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使游客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旅游合同中约定,游客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按旅游费用总额90%赔偿旅行社业务损失费的违约金标准似显过高。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2766号(2008年5月5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422号(2008年12月3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进。
2008年1月23日,周进和旅游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下称《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旅游公司组团周进出境至塞班旅游,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20点5分,集合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17点,集合地点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国际出发大厅3楼6号门E岛。旅游费总计人民币(下同)16770元。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但应当扣除已发生的签证、签注费用)。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分担。旅游者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合同签订后,周进于当天交纳旅游公司旅游费16770元。2008年1月23日,周进预订了三张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11点5分、到达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的机票。2008年1月28日,周进一行三人乘坐的MF8567号航班因天气原因而延误,原计划11点5分起飞延误至19点10分起飞。周进接到通知后,电话告知旅游公司导游其无法准时到集合地点。后周进并未实际乘坐该航班前往集合地点。该组团社其他成员仍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
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地区连续出现两次大的雨雪天气,造成严重气象灾害,中央气象台于1月25日启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三级应急响应命令。1月26日下午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暴雪橙色警报,全国中东部地区将有大范围降雪;1月27日下午六时,中央气象台发布了暴雪红色警报。
原告周进诉称,《旅游合同》约定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周进因不可抗力尤法出行,旅游公司应当全额退还旅游费用。旅游公司拒绝退还。诉请法院判令:旅游公司退还旅游费16770元。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周进不能按期到达上海的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主张退还全部旅游费用缺乏依据,并提起反诉,诉请法院判令:周进支付损失15093元。
反诉被告周进辩称,周进不能到达上海参加旅游的原因属不可抗力,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周进承担90%的损失人高,应予调整。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院认为,自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及南方地区均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雨雪天气,给包括上海在内的各省市交通带来严重影响,中央气象台及各地气象台、媒体均已对该次雨雪作出了预报、警报,特别是中央气象台在1月26日、1月27日连续发布了高至红色的暴雪警报,因此上海等地出现雨雪天气可能导致航班的延误乃至取消并不是不可预见的,周进在出行前是知道亦应当知道该次暴雨雪天气对交通所带来的影响程度,本应予以特别注意,提前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积极做好出行的安排,以保证自己准时到达集合地点出游。但周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对暴雨雪天气造成的交通不便做了应有的准备,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消极对待该影响,从而造成自己乘坐的航班延误至19点10分,因此周进不能准时到达集合地点的原因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53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现因周进未到达集合地点,并电话通知了旅游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不受领旅游公司的服务,该组团社其他成员已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旅游合同已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周进单方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赔偿旅游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对旅游者违约责任的约定,旅游者于出发当日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该条款应认定是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然该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关于旅游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支付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费用14970元,只是周进一行的团费,而非周进未能成行后造成的损失,周进一行至塞班的机票及报关单据,并未体现具体的金额,故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提交的所谓“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是在境外形成,在旅游公司未提供合法的证明手续的情形下,该证据不予认定。现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因周进单方解除合同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周进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周进违约的主观状态、违约的程度以及旅游公司可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为宜,则周进理应支付旅游公司违约金即业务损失费10062元,余款6708元旅游公司理应退还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进旅游费一万六千七百七十元;二、周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一万零六十二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则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进旅游费六千七百零八元;四、驳回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旅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五角,由周进负担八十四元五角,旅游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旅游公司负担六十四元,周进负担二十五元。
一审宣判后,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旅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60%是错误的。(1)讼争合同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示范文本,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调整。示范文本中关于旅游者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充分测算和考量,在平衡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基础上确定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后应该直接适用该标准。(2)原审判决认为旅游公司未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实际损失显失公正。根据《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是确定的,不应低于该标准,如果实际损失超出标准的,旅游者还应增加赔偿。原审法院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证明损失的举证责任,明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旅游公司已提交实际支付14970元团费给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书面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旅游公司的“损失”;在周进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旅游公司无权要求其他旅游服务者退还费用,实际上至今旅游公司亦没有收到任何退款。原审法院对旅游公司实际损失的否定和“依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的认识存在主观臆断的严重错误,将给旅游服务提供者造成全行业的严重不公平。上诉人旅游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周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进答辩称:(1)讼争合同是格式合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有利的解释,针对本案应当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予以调整。(2)讼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业务损失”是指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并非实际损失。(3)周进没有参加旅行团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非其主观故意或过失而解除合同。旅行社既然知道天气原因可能造成消费者参团延误,即应当告知消费者,其没有告知本身也存在过错。周进作为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其权益应予以保护,要求周进支付高达90%的违约金,显然显失公平。旅游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进清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8年1月27日、28日,由于天气原因,厦门机场多次航班延误。其中2008年1月28日,在厦门机场起飞的厦门至上海虹桥机场的客运航班,除7:25 MF8501和9:04 MF8511两个航班正常起飞,其余均延误或取消,当天延误后最早起飞的是17点35分起飞的MU5662航班。
讼争《旅游合同》采用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8年8月4日,国家旅游局就厦门市旅游局应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相关条款的请示,发布旅办发(2008)117号《关于对(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的解释》的文件,文件认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条约定,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至出发当天提出解除旅游合同的,按5~90%不等的标准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该条款是指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应按不同期限支付旅行社的经济损失。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该条款的事实根据是旅行社各阶段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条款约定的比例,是国家旅游局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多条线路为对象,经测算后慎重作出的结论。业务损失的多少与出发日期的远近密切相关,其中出发前3天至当天因游客退团旅行社的损失最大,包括国际机票全额费用、机票附加税、签证费、难以撤销的全部地接费用以及顶期利润等。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方便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的操作,使之直观、方便、快捷。旅游者可在办理退团手续时领回可退款项。
本案旅游公司因周进三人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业务总代理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4970元。周进三人因天气原因无法参团后,旅游公司积极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联系退款事宜。塞班世纪旅游公司致函旅游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旅游公司的订购旅游团确认书,当天取消者应承担100%的团款,但考虑到当天大气的特殊原因,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愿意向旅游者每人退款10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与周进经协商确认,双方的旅游合同已解除,旅游公司按合同第16条约定退还周进10%的旅游费用1677元,并将塞班世纪旅游公司的退款共计3030元退还周进,上述款项合计4707元,旅游公司同意按5000元计算退还周进,周进不再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主张权利。
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旅游公司向周进退还五千元,该款已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支付完毕;
二、旅游公司与周进均放弃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五角,由周进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旅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为八十九元,由旅游公负担。
【评析】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游客规划旅程,预订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游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游客支付报酬的合同。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外出旅游成为人们首选休闲度假方式之一。由旅行社安排出行具有便捷、经济等特点,为越来越多的人所青睐,旅游合同纠纷也因此日愈增多。由于旅游合同的履行需要游客亲身参加全部过程才能实现,一般认为,游客在旅游开始前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此时旅行社因联系业务支出的费用及可能已经就证照办理、客票、客房预订等进行给付的费用,游客应进行赔偿。但游客因不可归责于己(如死亡、疾病等)的事由不能参加旅游而解除合同时,旅游费用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首先,如何认定该事由系“不可归责于己”?其次,合同解除后该事由应作为游客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在合同解除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便是典型事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周进不能准时到达合同约定的集合地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旅行社的损失如何赔偿。上述问题的处理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不可抗力的认定
通鉴各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免责条件主要情况有: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债权人的过错以及法律对某类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因此“不可归责于己”一般指上述条件。其中,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中已成定论,为各国立法普遍确认。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本归责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旨在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表现为自然现象,如地震、水灾、风暴、虫灾、瘟疫、火灾等;也可表现为社会现象,战争、暴乱等。认定不可抗力主观上的“不能预见”强调的是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据此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则是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的自然力和客观事实。不可抗力即使预测到,也是不能克服的。而意外事件则是指当事人没有预见、没有避免的客观情况,但它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关于意外事件(又称意外事故)是否可作为免责事由有较多争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仅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而没有使用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应当认定除了不可抗力,在无过错责任中,当事人因意外事件造成的违反合同或者他人损害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提高防范措施,以避免和克服意外事件的发生。
在周进与航空公司的客运合同中,航空公司负有依约及时、安全地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因天气原因致使航班延误,属于航空公司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范围,属不可抗力,航空公司可以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从而不承担因此给周进造成的损失。但前已述及,不可抗力的认定主观上强调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周进作为游客在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后,即负有准时到达出发地的义务,而周进在出行前存在天气持续不稳定、暴风雪天气的情况下,作为游客更负有谨慎地安排行程,预见天气原因,防止无法到达出发地情况的出现。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及南方地区出现百年不遇的特大雨雪天气,特别是中央气象台在1月26日、27日连续发布了高至红色的暴雪警报,上海等地出现雨雪天气可能导致航班延误至取消并非不可预见,实际上2008年1月27日,厦门机场已经由于天气原因发生了多次航班延误,可以预见在天气状况未改善的情况下,后续将有可能再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1月28日周进乘坐的航班可能发生延误,从而导致周进无法准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并进而导致周进与旅游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不能履行,对周进而言并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事实上,周进只要提前几天出行,或早点乘坐其他航班,完全可准时参团,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因此,对周进与旅游公司的旅游合同而言,游客因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致使无法按时到达出发地而无法参团出行,不属于不可抗力,应属于意外事件,周进不应以此作为免责事由。
二、旅行社损失的赔偿
关于旅行社损失的赔偿问题关键在于,周进是否应按《旅游合同》约定的“游客于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进行赔偿,该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旅行社的损失应当据实赔偿,旅行社对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讼争合同采用的是国家旅游局的示范合同文本,为格式合同。根据国家旅游局对该条款的解释,该条款关于旅游者违约是针对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应按不同期限支付旅行社的经济损失。然而何为“旅游者原因”,解释在责任承担上并未区分游客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在实践中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虽然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了严格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过错的有无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一方有无过错仍然会决定违约责任的大小及范围。游客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旨在强调游客因不能受领给付与拒绝受领给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即游客只为因自己一方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合同解除承担责任。本案周进因乘坐的航班发生延误致使其无法履行与旅游公司的合同系属意外事件,非周进本人所愿意发生的,旅游开始前游客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致不能参加旅游时,适用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根据国家旅游局的解释,游客赔偿旅行社经济损失主要是旅行社的实际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国际机票全额费用、机票附加税、签证费、难以撤销的伞部地接费用以及预期利润等。但旅游尚未开始,旅行社的损失是否发生以及发生了多少与旅游费用总额并不必然挂钩,直接要求游客按该标准赔偿,免除了旅行社的举证责任,加重了游客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游客的知情权。再次,旅游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游客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该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
讼争合同明确约定,在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川(但应当扣除已发生的签证、签注费用)。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分担。因此,即使适用前述条款,游客应赔偿旅行社的损失主要是实际损失。周进在行前提出解除合同,其行程尚未发生的相应费用可以撤销,对此旅游公司亦承担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旅游公司应当为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旅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旅游公司提交的支付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费用14970元,只是周进一行的团费,而非周进未能成行后造成的损失。周进一行至塞班的机票及报关单据,并未体现具体的金额,故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提交的所谓“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是在境外形成,在旅游公司未提供合法的证明手续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旅游公司未能依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原审法院结合周进违约的主观状态、违约的程度,以及旅游公司可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周进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60%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讼争条款虽为格式合同条款,但其制定有客观依据,并未加重游客的赔偿责任,亦未排除游客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首先,我同合同法采取是严格责任,除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其余的“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并不因当事人的过错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其次,讼争条款制定有客观依据,兼顾了游客与旅行社的利益。讼争合同系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规范出境旅游行为,减少旅游合同纠纷、方便游客和旅行社双方的操作,而共同制定的示范文本。该文本以全国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游合同为基础,借鉴了国内外同类型的出境游合同条款,并在多方调研、征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针对游客退团对旅行社构成违约的情况,合同以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计算旅行社的业务损失赔偿额,设立了按行前不同天数,不同比例,对旅行社的业务损失进行赔偿的标准,游客在旅游团款总额的5~90%的范围内,向组团社赔偿业务损失费。这些标准是国家旅游总局会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多条线路为对象,对旅行社各阶段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测算后慎重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依据。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文件,业务损失的多少与出发日期的远近密切相关,其中出发前3天至当天因游客退团旅行社的损失最大。而且,目前旅游行业特别是境外游的惯例,如果因游客原因无法出行,境内旅行社向境外旅行社预支的团款多数是不能退费,因预订的订金、机票费用、及其他费用已客观发生。况且,境外证据取得程序繁琐,要求旅行社按证据规则要求提供证据过于苛求,不符合客观情况,如此操作,会鼓励游客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力,同时,旅行社必须把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损失的举证上,必将影响旅游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游客因等候组团社举证核算损失额度而须往返数次方能领回可退款项的局面。该条款合理有据地兼顾游客和组团社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加重游客责任,排除游客主要权利的情况,认定该条款属无效格式合同条款不妥当。该类合同条款的执行中,应本着尊重商业惯例、尊重当事人约定的精神,不能随意调整违约金。旅行社要求按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损失,不必再承担举证责任。若游客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旅游合同为绝对的定期行为。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非于一定时期内为给付便不能达到目的,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关于预定期限的约定,游客因自己一方的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参加旅游,一般视为受领迟延,应向旅行社赔偿损失。虽然讼争合同约定,在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但该条款的适用应建立在非一方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且经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周进不能准时到达出发地虽有客观原因,但主要还在于其自身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属于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情况,且周进在出发前临时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对于旅游费用如何处理并未进行协商,不应适用该条款。周进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旅游公司旅游费用总额的90%。
本案最终以旅游费用总额的70%左右作为违约金支付标准调解结案,相对而言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林芳
二审合议庭成员:叶炳坤 尤冰宁 罗小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尤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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