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关于铁路开发的住宅与当地居民发生的纠纷所属的法院能否解决
施工企业进场保证金被骗案件的诉讼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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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二、法理分析
1997年10月,铁道部第四工程局南京工程处(以下简称“南京工程处”)获悉南京国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武公司”)将综合开发江苏溧水县石臼湖,经协商,当月与国武公司签定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关于“进场保证金”的协议》南京工程处依约支付给国武公司进场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进场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进场保证金和支付工程预付款。此时,南京工程处才发现国武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履行合同,即要求退还进场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仅退还4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
律师调查后获悉:
国武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由安华公司和刘晓艳共同出资组建,其中:安华公司出资539万元;刘晓艳出资61万元。并委托江苏信海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深海事务所)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国武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自始至终没有全额到位。安华公司实际出资仅30万元人民币现金,两个股东的所谓实物出资均系虚假。1998年9月12日和15日,《金陵晚报》以《记者破案》一文,曝光了国武公司虚假投资和注册资本不实等一系列问题,1998年11月23日《人民公安报》和《今日商报》分别以《揭开面纱现原形》和《还我50O万元!》一文,揭露国武公司职员团伙诈骗问题。南京市公安局对本案开展刑事侦查,将国武公司职员杨维明等人悉数刑事拘留。
1、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被告信海事务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根本不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溧水县,不是南京市;第一被告安华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本单位在南京市鼓楼区;本案是刑事案件,经办人杨维明的行为已被南京市公安局认定为个人诈骗行为,已构成个人合同诈骗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应遵循“先刑事案,后民事案”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上海、福建、江西、浙江、江苏、安徽等六省一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上海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购销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述第一、第二条案件,以铁路所经过的地、市及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为限。”本案原告是铁路企业,性质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南京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指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讼争的合同纠纷是否属于经济诈骗犯罪,是否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均不属于程序性问题。
2、本案的刑事与民事交叉问题
国武公司职员杨维明持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关于“进场保证金”的协议》是职务行为,进场保证金也是国武公司收取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武公司对它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经济责任。杨维明等人以国武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诈骗犯罪,与个三、诉讼抉择和企业管理的建议
人进行诈骗不能等同,其诈骗所得不一定全部为罪犯所侵吞。杨维明因个人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本案讼争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杨维明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能免除其职务行为而应由公司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3、签约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的合同的当事人是南京工程处和国武公司,由于国武公司的注册资金一直没有到位,致使其不具备法人成立的要件。因此,不具备履行经济合同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有效。
4、歇业企业的开办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原告南京工程处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将合同当事人国武公司列为被告,只是将国武公司的开办企业安华公司列为被告,这样做是否不当?是否应当将国武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安华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更为严谨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据此,可认定安华公司开办的国武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开办企业安华公司承担。故直接列安华公司为被告是准确和妥当的。
5、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后果
被告信海事务所办理验资过程中,在未验证财产权归属,未见到实物的情况下,凭空为国武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批复》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安华公司负责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信海事务所在其提供的虚假注册金额内(567.3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6、公证机构出具虚假《公证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武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的实物出资部分,是购销红木家具协议和7张购买红木家具发票复印件,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为安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公证书》用以证明出资实物业已办理移交。国武公司被媒体曝光后,常熟市公证处立即决定将《公证书》撤销。对于公证处出具虚假《公证书》造成相关利害关系人误信并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司法部办公厅曾于1993年7月5日,对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被告一事的请示》作出《关于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经济(民事)诉讼被告的批复》对于公证不当或错误,应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院受理后,被告信海事务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又提出上诉。1999年11月 17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安华公司向原告南京工程处返还进场保证金160万元,并赔偿原告南京工程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信海事务所对被告安华公司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未上诉,该一审判决生效。
1、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根本宗旨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对政府来说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根本。本案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企业的经济利益得不到赔偿(因为刑事责任人与民事责任人并不对应),同时相关民事责任人也会因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而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投标或者履约保证金的安全与监管
现今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招标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交纳履约保证金,已成为业主占用投标人或者承包人资金的惯例。投标和履约保证金的安全和监管对投标人和承包人来说特别重要。可采用银行保函的方式变通。
3、企业对重大经济合同应建立法律顾问跟踪服务机制
企业对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重大工程的投标、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应当建立法律顾问跟踪服务机制,随时察觉到企业面临的风险,及时收集合同文本及其附件资料,及时挽回或者避免企业的经济损失。
㈡ 麻烦大家帮忙解答这题。。。。。。。。。。。急急急。。。。找一个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1997年10月,铁道部第四工程局南京工程处(以下简称“南京工程处”)获悉南京国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武公司”)将综合开发江苏溧水县石臼湖,经协商,当月与国武公司签定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关于“进场保证金”的协议》南京工程处依约支付给国武公司进场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进场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返还进场保证金和支付工程预付款。此时,南京工程处才发现国武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履行合同,即要求退还进场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仅退还4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
律师调查后获悉:
国武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由安华公司和刘晓艳共同出资组建,其中:安华公司出资539万元;刘晓艳出资61万元。并委托江苏信海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深海事务所)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国武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自始至终没有全额到位。安华公司实际出资仅30万元人民币现金,两个股东的所谓实物出资均系虚假。1998年9月12日和15日,《金陵晚报》以《记者破案》一文,曝光了国武公司虚假投资和注册资本不实等一系列问题,1998年11月23日《人民公安报》和《今日商报》分别以《揭开面纱现原形》和《还我50O万元!》一文,揭露国武公司职员团伙诈骗问题。南京市公安局对本案开展刑事侦查,将国武公司职员杨维明等人悉数刑事拘留。
1、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被告信海事务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根本不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溧水县,不是南京市;第一被告安华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本单位在南京市鼓楼区;本案是刑事案件,经办人杨维明的行为已被南京市公安局认定为个人诈骗行为,已构成个人合同诈骗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应遵循“先刑事案,后民事案”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上海、福建、江西、浙江、江苏、安徽等六省一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上海两级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购销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述第一、第二条案件,以铁路所经过的地、市及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为限。”本案原告是铁路企业,性质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南京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指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本案讼争的合同纠纷是否属于经济诈骗犯罪,是否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均不属于程序性问题。
2、本案的刑事与民事交叉问题
国武公司职员杨维明持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关于“进场保证金”的协议》是职务行为,进场保证金也是国武公司收取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武公司对它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经济责任。杨维明等人以国武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诈骗犯罪,与个三、诉讼抉择和企业管理的建议
人进行诈骗不能等同,其诈骗所得不一定全部为罪犯所侵吞。杨维明因个人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与本案讼争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杨维明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能免除其职务行为而应由公司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3、签约主体资格及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的合同的当事人是南京工程处和国武公司,由于国武公司的注册资金一直没有到位,致使其不具备法人成立的要件。因此,不具备履行经济合同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有效。
4、歇业企业的开办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的原告南京工程处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将合同当事人国武公司列为被告,只是将国武公司的开办企业安华公司列为被告,这样做是否不当?是否应当将国武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安华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更为严谨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据此,可认定安华公司开办的国武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开办企业安华公司承担。故直接列安华公司为被告是准确和妥当的。
5、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法律后果
被告信海事务所办理验资过程中,在未验证财产权归属,未见到实物的情况下,凭空为国武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的批复》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安华公司负责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信海事务所在其提供的虚假注册金额内(567.3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6、公证机构出具虚假《公证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武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的实物出资部分,是购销红木家具协议和7张购买红木家具发票复印件,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为安华公司出具了一份《公证书》用以证明出资实物业已办理移交。国武公司被媒体曝光后,常熟市公证处立即决定将《公证书》撤销。对于公证处出具虚假《公证书》造成相关利害关系人误信并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司法部办公厅曾于1993年7月5日,对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公证处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被告一事的请示》作出《关于洛阳市公证处不应成为经济(民事)诉讼被告的批复》对于公证不当或错误,应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院受理后,被告信海事务所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又提出上诉。1999年11月 17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安华公司向原告南京工程处返还进场保证金160万元,并赔偿原告南京工程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信海事务所对被告安华公司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未上诉,该一审判决生效。
1、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其根本宗旨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对政府来说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根本。本案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企业的经济利益得不到赔偿(因为刑事责任人与民事责任人并不对应),同时相关民事责任人也会因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而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投标或者履约保证金的安全与监管
现今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招标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后交纳履约保证金,已成为业主占用投标人或者承包人资金的惯例。投标和履约保证金的安全和监管对投标人和承包人来说特别重要。可采用银行保函的方式变通。
3、企业对重大经济合同应建立法律顾问跟踪服务机制
企业对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重大工程的投标、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应当建立法律顾问跟踪服务机制,随时察觉到企业面临的风险,及时收集合同文本及其附件资料,及时挽回或者避免企业的经济损失。
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不公,要起诉该法院要去哪个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不公,依据《民事诉讼法》你不可能起诉该法院,而只能在一审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内,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武进路527号。
㈣ 从六合凤凰山公园去 南京铁路法院地铁怎么走
公交线路:地抄铁s8号线袭 → 地铁3号线 → 地铁2号线 → 18路,全程约48.6公里
1、从凤凰山公园乘坐地铁s8号线,经过11站, 到达泰冯路站
2、步行约210米,换乘地铁3号线
3、乘坐地铁3号线,经过10站, 到达大行宫站
4、步行约220米,换乘地铁2号线
5、乘坐地铁2号线,经过3站, 到达汉中门站
6、步行约160米,到达汉中路·汉中门站
7、乘坐18路,经过3站, 到达鱼苗塘站
8、步行约620米,到达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㈤ 5月20号上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讯的嫌疑人
各级法院开通了法院网的话,网上是会公布案件的开庭公告的,
刚才网上查了下,这个法院没有开通法院网,要想知道这方面信息,只能是打电话问了.
㈥ 从龙眠大道坐地铁到南京铁路法院怎么坐车
方案一:
公交线路:地铁1号线 → 地铁2号线 → 18路,全程约27.0公里
1、从内龙眠容大道乘坐地铁1号线,经过16站, 到达新街口站
2、步行约100米,换乘地铁2号线
3、乘坐地铁2号线,经过2站, 到达汉中门站
4、步行约130米,到达汉中路·汉中门站
5、乘坐18路,经过3站, 到达鱼苗塘站
6、步行约300米,到达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方案二:
公交线路:地铁1号线 → 地铁2号线,全程约28.3公里
1、从龙眠大道乘坐地铁1号线,经过16站, 到达新街口站
2、步行约100米,换乘地铁2号线
3、乘坐地铁2号线,经过4站, 到达云锦路站
4、步行约1.4公里,到达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㈦ 南京南到浦珠中路人民法院地铁怎么乘
y16路夜间 > y28路夜间
1小时50分钟
28.3公里
步行2232米
起点(南京南站)
1
步行50米, 到达南京南站。
2
乘坐y16路夜间 , 经过26站, 在盐仓桥广场西站下车。
3
步行320米, 到达大桥南路总站。
4
乘坐y38路夜间 , 经过7站, 在浦珠北路·浦东路站下车。
末班发车01:15
5
步行840米, 到达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江北新区知识产权法庭站。
终点(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江北新区知识产权法庭)
㈧ 南京尧化门到南京铁路运输局法院怎么走
公交线路:来207路 → 地铁3号线自 → 1路,全程约17.5公里
1、从尧化门步行约10米,到达尧辰村站
2、乘坐207路,经过5站, 到达新庄广场北站(也可乘坐206路)
3、步行约330米,到达南京林业大学·新庄站
4、乘坐地铁3号线,经过4站, 到达上元门站
5、步行约150米,到达上元门站
6、乘坐1路,经过4站, 到达南堡公园站
7、步行约360米,到达南京铁路运输局法院
㈨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最近的地铁站是哪个
坐2号线到南昌火车站,运输法院位于南昌站西广场南面。
㈩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到地铁1号线多远
离上海铁路复运输法院制(中华新路60号)最近的地铁1号线站点是中山北路站,不过还是有点距离的,步行的话1.8KM,20-22分钟左右:在中华新路宝通路口,沿着宝通路往北走到芷江中路口左转,沿着芷江中路--芷江西路往西走到大统路口右转,沿着大统路往北走一点点路就是地铁1号线中山北路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