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规

分类: 高铁铁路 时间: 2024-11-02 22:30:56 作者:428267

第十二条

汽车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
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之牌照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销之牌昭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人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行驶者。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车辆并没人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
之牌照吊销。

第十三条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汽车牌照,或将牌照涂抹,使不能辨认其牌号者。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
定数量不符者。
三、引擘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条

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
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二、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者。
三、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四、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
所致者。

第十五条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一百以下二百元以上罚锾:
一、维通知不依规定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廷期,仍使用者。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者。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者。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五、行车执照、年度标识牌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间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
驶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
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十六条

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以上二百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刷、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或其他设备不全,或擅自增
、减、变更原有规定之设备,损坏不了修复者。
三、未依规定於车身标明指定标识者。
四、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使用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或执营登记插座者

五、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者。
六、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纸并应撤除;第六款高音量喇叭
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十七条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敕后发还。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於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
扣其牌照。

第十八条

汽车车身、引擘、底盘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
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第十九条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
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元百以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二十条

汽车引擘、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
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
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责令报废。

第二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报照车者。
二、持机器脚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者。
三、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或大货车者。
四、持大货车驾驶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
结车者。
五、使用伪造或蒙领之驾驶照驾车者。
六、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八、持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
习驾车者。
九、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
者。
十、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者。

第二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百元以下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
其驾驶:
一、持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二、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三、持有军用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者。
四、持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五、持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六、持逾期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前项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第二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将驾驶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者。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

第二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无正常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六百元罚锾
;经再通知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至参加讲习后发还之。

第二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
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不报请变更证记者。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制申请换发者。
三、驾驶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者。

第二十六条

职业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驶驶执照审验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锾;逾期一年以上者,迳行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七条

汽车行驶於应缴费之公路、桥梁、轮渡或於公路收费停车场停车,不依规定缴
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四百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致收费人员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收费人员
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八条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驾车者,处一千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照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者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三、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未请领或随车携带临时通
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四、装载危险性物品,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或不遵
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五、联结车辆之装载、行驶、不依规定者。
六、汽车牵引拖架,不依规定者。
七、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以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八、未经核,附挂拖车行驶者。

第三十条

汽车装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罚锾,并责今改正:
一、所载货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能防止其发泄而不防止者。
二、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者。但公共汽车於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
者,不在此限。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规定者。
四、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五、车厢以外载人者。
六、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者。
七、特种车载运非其专门用途所以必须附载之人员或物品行驶者。

第三十一条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锾。
交通部应宣导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戴安全帽;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

非属汽车范而行驶於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请领时通行证随车携带,而其驾驶
未具有小型车以之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二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罚锾,
并禁止其行驶。

第三十三条

汽车行驶於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
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因而致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致人死
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车续驾驶车超车八小时,经查属实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如应归责於汽车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上罚锾
,并禁止其驾驶。因而肇事致重伤或死亡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吊扣
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公路主管机关委托之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
登证,即行执业;或所有人雇用未办理执业登记之汽车驾驶人驾车者,各处二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罚锾。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法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
度查验者,处四百元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注销其执业登记。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独置车内指定之插座者,处六十元罚锾。

第三十七条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妨害风化、恐吓取财或掳人勒赎之罪,经
判决罪刑确定,而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经赦免后未
满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未执行,行刑权时效消灭后未满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释中者。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各罪之一,经判决罪刑确定者,吊销
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脏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
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确定而未宣告缓刑或易科罚金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
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
销其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或他人,於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
秩序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一百以下二百元以下
罚锾。

第三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不在未划分标线道路之中央古侧部分驾车者,处二百元以下四百
元以下罚锾。但单行道或依规定超车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於规定之最低时速,或装
用测速雷达感应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其感应器没入之。
前项行为,如应归责於汽车所有人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按鸣喇叭不依规定,或鸣喇叭超过规定音量者,处一百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使用灯光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仅以后轮著地,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
,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
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四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理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
先行通过者。
三、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
不减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
入口,不减速慢行者。
五、行经泥泞或积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者。
六、因雨、雾视 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者。
七、在未划有分向标线之道路者,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不减
速慢行者。
八、驾驶汽车发生轻微肇事,不将车辆移置路边,妨碍交通者。

第四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者。
四、在多车道驾车、不依规定之车道行驶者。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八、行经多车道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者。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
右方车先行者。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者。
十一、闲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
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於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带者。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者。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者。

第四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保持适当之间隔者。
二、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下
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过通过者。

第四十七条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四百元以下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
频繁处所超车者。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
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者。
三、在前行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
驭入原行路线者。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虫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五、前行车闻后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
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第四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转弯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转弯或弯换车道前,未使用用方向灯或不注意来、往行人或转弯前未减
未慢行者。
二、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者。
三、行经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区,占用车道抢先左转弯者。
四、在多车道右转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或多车首左转弯,不先驶内侧车道
者。
五、四车道以上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左转弯者。
六、转弯不让直行车先行,或直行车尚未进入交岔路口,而转弯车已达中心处
开始转弯,直行车不让转弯车先行者。
七、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占用最内侧或最外侧或专用
车道者。

第四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回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罚锾:
一、在弯道、坡路、狭咯、桥梁、隧道回车者。
二、在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或禁止变换车道之路
段回车者。
三、在禁止左转路段回车者
四、行经圆环路口,不绕行圆环回车者。
五、回车前,未依规定暂停,显示左转灯光,或不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仍
擅自回转者。

第五十条

汽车驾驶人侧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罚锾:
一、依规定在弯道、狭路、陡坡、桥梁、隧道、圆环、单行道、快车道等危险
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所倒车者。
二、倒车前显未倒车灯光,或倒车时不注意其他车辆或行人者。
三、大型车汽车无人在后指引时,不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
让者。

第五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人或下坡时将引擎熄火、空档滑
行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渡口不依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通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
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不遵字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
示,仍强行闯越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道平交道,设有
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迳行通过者。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第五十五条

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桥梁、隧道、圆环、障碍物对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临时停
车里。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临时停
车者。
三、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临时停车者。
四、不依顺行之方向,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临时停车者。
五、在道路交通标志前临时停车,遮蔽标志者。

第五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者。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者。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
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者。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者。
五、在显有妨碍他车通行之处所停车者。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者。
七、於路边划有停车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者。
八、自用汽车招呼停车者。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者。
十、在路边设有计费停车表,或其他计费停车之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
前项情形,执行勤务警察於必要,并得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
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由该执行勤务警察为之,并得收取移置费。
第一项第十款及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第五十七条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四百元以上
八百元以下罚锾。前项情形,执行勤务警察必要时,并得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
场所;如业者不予移置,得由该执行勤务之警察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五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者。
二、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迳行插入车道间,致
交通拥塞,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者。
三、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迳行驶入交岔路
口,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者。

第五十九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在中途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於无碍交通处,
或於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地点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
者,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一百
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
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发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四、计程车之停车上客,不遵守主管机关之规定者。

第六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
害或死亡者。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者。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
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第六十二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后,应即时处理,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驶执照
三个月至六个月。
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
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前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
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驶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第六十三条

汽车驾驶人,违反左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外,并予记点: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记违规点
数一点。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
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依前各条款
,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
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前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
照。

第六十四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处所听
候裁决者,公路主管机关或察机关,得迳行裁决之

第六十五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余十五日,未向管
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而又不依裁决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
,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迳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期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
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纳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
个月;不依期限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
得就原处分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汽车牌照,经掉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机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
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第六十七条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他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以内不得考领驾
驶执照。

第六十八条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
照处分时,吊扣或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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