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怎样能够提高收客量
同业批发或者直客,如果你的旅行社规模不是很大的话,那还是建议做散客的好,和市场上几家社一起多联系联系,有客源暂时先是只能参加散客拼团。
如何提高旅行社形象
多了。比如导游的素质,包括待人的诚意、讲解的技巧、解决突发事件的能力; 比如旅行社对待矛盾事件是否有负责任的态度,而不是推搪、耍赖、为了蝇头小利置游客愤怒的情绪不顾; 比如路线的开发、安排,在旅途中给予游客的各种忠告; 比如对同样热门的景点作出不同的多角度、深层次的诠释的能力。 等等。 提升旅行社形象,首先需要高层对于旅行社这个行业有更深更精确的理解,认识到这是一个让人身心愉悦的崇高行业,必须想方设法让旅客在从报名之初到旅途归来回味之时,脑海里浮现的都是美好快乐的情景。 有了这种认识,自然就容易想到能从哪里方面改进旅行社的服务。比如对旅行社接待人员的培训,因为我就试过因为旅行社的接待人员态度不耐烦而拍桌子走人的,实在很难想象对前来报名送钱的旅客都不够友好耐心的旅行社,在路上能对客人好到哪里去。 比如对导游的培训,对导游的培训必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因为人总是有惰性的,当导游当久了难免会变老油条的,这不是一个仅靠奖惩机制就能解决的问题,必须要在不同阶段给予导游更多更新的景点的信息、处理问题的技巧等等信息,才能使他们的工作更有激情和信心。 比如对新景点的开发、对原由景点更新的诠释、对原由线路更合理的安排,有时候旅客不一定对他们要去的景点有很深的了解,尤其是通过参加旅行社来旅行的人,通常都是平时比较忙或者比较懒的人(不忙不懒的人都自己想尽办法自助游去了),旅行社要善于把去某个地方的“意义”发掘出来并有效传递给参团的旅客,这能使游客对要去、去过那个地方为自己感到骄傲,并感受到参加这个旅行社能给自己更多更深刻的感受。这种营销策略需要策划者大量专业知识的积累,但也不容易被其他旅行社所复制。 比如宣传攻势要跟上,现在报团的旅客考虑的价格因素固然有,但也有很多人会因为更好的安排、更安全的食宿、更优质的服务而乐意掏更多的钱(因为需要报团的人一般都是老人或孩子),因为在宣传中突出这些因素,也能提升形象、打动消费者的心,还有就是上面一点提到的“去那个地方的意义”。不过当然,如果贵社的宣传作得很好,但服务跟不上只能适得其反。如果贵社目前资金还不足于开发高端市场,建议还是先走平价路线吧。 此外,多与各旅游相关行业合作,争取成为指定合作伙伴,也能有效提高知名度、提升企业形象。比如与旅游景点管理处的合作,互相给予优惠待遇;与优质旅游产品生产商合作,贵社发送给团友的帽子、小旗等都使用某著名品牌的产品,能借对方名声提高自身形象;与餐饮、酒店合作,向旅客提供比其他旅行社更好的旅途饭宿条件;与景区当地的旅行团合作,提供更本土更传神的景点、当地风土人情的讲解等等。
旅游社因人数不够而取消出团,算违反合同吗?
旅行社违约。 给你介绍个案例 王先生一家计划去北京度假,就与某国内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在签订合同后的15天以后。合同签订后,王先生的夫人还向单位请了年休假。就在王先生一家积极准备之时,旅行社来电告知王先生,由于人数不够,旅行社决定取消这次旅行,旅行社将全额退还团款。王先生和旅行社交涉,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认为王先生无理取闹。因为旅游合同已经赋予旅行社拥有合同的解除权。 王先生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本旅游团需有10人以上签订方能成团。如人数未到,乙方(指旅行社)可以于约定出发日前5日通知到甲方(指旅游者),解除合同。而乙方解除合同后,退还甲方已缴纳的全部费用,乙方对甲方不负违约责任,或者和甲方另行签订合同 旅行社解释说这次旅行社只组织了5位客人,没有达到预订的10人,旅行社具备了和王先生等人解除合同关系的前提,旅行社在出团前7天就通知了旅游者,并没有违背上述合同条款,旅行社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所以根据合同规定,旅行社只要把全额团款退还给王先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王先生难以接受旅行社的解释,但又无可奈何。 那么,旅行社的解释究竟能否成立?换句话说,旅行社是否真的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种合同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附条件合同。附条件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在条件尚未达成之前,合同效力处于暂时停滞状态,既不能说合同绝对有效,也不能说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所附加的条件是否“成就”。旅游合同也不例外,在旅行社和旅游者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旅游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附加一定的条件,只要满足了附加的条件,旅游合同就可以生效或者解除。 对照上述合同条款,不难看出,由于王先生签订的合同中有此条款,使得该旅游合同成为附条件的合同。具体而言,王先生旅游计划的实现,依赖于旅行社组团人数不得少于10人,或者说旅游团人数是否达到10人以上,是旅游团能够成行的关键所在。旅游团人数达到旅行社的要求,合同就生效,王先生就可以随团旅游。假如旅游团人数达不到约定数,旅行社就可以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旅游合同,且不负违约责任。孤立地看,旅行社可以凭借约定,解除与王先生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合理,王先生也不应该就此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对任何事项进行约定,包括对合同附加某些条件,对合同的效力作一些限定,这样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从目前旅游实务看,订立附条件的旅游合同显然存在较为严重的缺陷。 首先,这样的旅游合同不利于履行。 我们说,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其目的在于稳定和鼓励交易行为,顺利履行合同,实现各自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旅游服务产品的特性决定了旅游合同交易不可能采用现货买卖的方式,旅游合同签订后,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都有一个准备阶段。旅游者为了按约前往旅游目的地,享受旅行社提供的各项服务,也许要请假,并对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假如旅游合同中有了上述的附加条件,就表明旅游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旅游团也许能够成行,也许不能成行。况且,从上述约定条款的前半部分的内容看,是强制性约定,可以理解为没有达到一定的人数,旅行社在一定期限内,必须无条件地和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后一部分是任意性约定,可以理解为旅行社既可以解除旅游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前后矛盾。但约定非常明确,不论解除合同与否,旅行社都不承担违约责任,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旅行社手里,一切取决于旅行社的收客状态。所以,旅游者在进行各种准备工作的同时,还得为旅游团是否能够成行而担忧。为了确认团队最后是否可以成行,旅游者必须随时跟踪旅行社的收客进展。因为旅游合同的条款已经明确,一旦旅游团人数没有达到约定,旅行社就会行使解除权。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旅游合同中只要有上述附条件的条款,即使旅游者已经签订旅游合同,旅游者的心仍然悬着,只有踏上旅途,旅游者才可以真正放心。该条款的危害性由此可见一斑。因此,为了消除旅游者的后顾之忧,为了稳定旅游交易行为,为旅游合同的履行提供方便,旅游合同的履行不应当附加类似的条款,否则会给旅游合同的履行制造人为的障碍,从长远看,也不利于旅行社和旅游者的相互信任和合作。 其次,这样的旅游合同缺乏平等性。 不论是旅游者,还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法律地位完全平等。这也就意味着,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权利分配和义务分担平衡。要保证旅行社和旅游者事实上权利义务的平等,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应具备平等意识,并把平等意识融入旅游合同的条款中,平等地约定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具体到王先生和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假如旅游合同中约定,旅行社被赋予了因为组团“人数不足”的原因,旅行社享有合同解除权,且不负违约责任,那么,依据平等原则,旅游者也同样应当享有类似的合同解除权,旅游者当然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上,旅游合同中没有赋予旅游者平等的合同解除权,相反,旅游合同对旅游者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严格的约定:只要是旅游者提出解除合同,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旅游者都必须承担责任,这与旅行社拥有的解除权形成鲜明的对照。概括地说,旅行社拥有合同解除权,但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相反,旅游者没有旅游合同的解除权,如果要解除,随之而来的是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明显扩张了旅行社的权利,加重了旅游者的义务,这和民法的平等精神背道而驰,后果是显失公平,损害了旅游者合法权益。 再次,这样的旅游合同违反协商性。 不论是何种合同,都是平等协商的产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论是取得权益,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加以约定。目前,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形式的合同。所谓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显然,格式合同的协商性已经受到一定的影响,存在局限性。从某种角度说,格式合同部分剥夺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协商权。 尽管合同法认可格式合同,但为了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权利进行限制,对接受格式合同者进行必要的保护,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订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就上述旅行社的免责条款而言,旅行社既然制订了如此条款,就应当采取措施,提醒旅游者对此条款的理解,陈述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并对条款的可能产生的后果作细致的解释。只有如此,旅行社才体现了合同签订的协商性,保证旅行社做到诚信经营。假如旅行社已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旅游者对此条款仍欣然接受,也就体现了双方的协商一致精神,不应当被判定为损害旅游者的权益。 第四,该条款应被认定无效。 合同法为了体现公平精神,防止合同一方当事人滥用权利,给对方造成明显不公,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加以限定。只要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特点,则该条款无效。上述条款的症结所在,就是旅行社在免除其自身责任的同时,加重了旅游者的违约责任,排除了旅游者免责权利,权利义务分配出现了严重的倾斜。这样的条款是不平等条款,所以,它当然无效。 不过,要主张合同条款的无效,旅游者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质疑。因为合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必须也只有得到人民法院宣判才能得到最终确认,旅游者对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无权主张。一旦上述条款被确认无效,就表明该条款自签订之日起,就不能对旅游者产生约束力。 第五,旅游者维权之路艰辛。 通过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假如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了类似的旅游合同,其权益受损则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旅游合同有了上述条款的约定,旅行社按约定解除了旅游合同,旅游者得不到任何的赔偿或者补偿,一部分旅游者自认倒霉。一些较为顶真的旅游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旅行社给予赔偿,就必须先就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该条款的无效,然后提出赔偿主张。所以,这样的旅游合同纠纷发生后,旅游者往往会处于两难境地:要么接受合同条款,放弃对旅行社违约责任的追究;要么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前者直接损害了自身权益,后者则增加了维权成本。不论旅游者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对旅游者来说都不是最佳选择。维权仿佛成了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造成王先生选择维权受阻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王先生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没有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不重视合同的签订,也许他根本没有仔细看过合同条款,更不用说对旅游合同进行适当的研究了。因此,王先生的权益受损,他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所以,该纠纷再一次证明,如何签订恰当的旅游合同是关键,签订旅游合同决不是履行简单的手续。
旅行社能否跨省收客?
完全没有问题!但前提是客源地的票务你能搞定。 而且,由于火车上或者机场车站有很多拉散客的,这些如果有驻外业务员先收定金的话就不会有问题,但如果没有,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旅游社收客业务应该什么做
度过最初的阶段了,还是需要维护好客户,这样能有客户介绍客户,那就最好了 让自己的客户能有一个好的服务享受,能更快速的了解到你们的详细的线路,详细的出团计划,余位,价格。不用总是电话问你了,你还得问问计调,客户等不了,自己要能快速知道线路的详情。 有一个能随时随地查到自己公司的详细情况,那就完美了。 免费旅游系统网站:同天下免费旅游网站 可以去申请尝试一下,不用再去发送压缩文档了,客户随时查看
旅行社怎么做渠道?现在渠道收人不给力!
旅行社应该和各地方的旅行社或导游等联系起来,就是做渠道,相互介绍业务接团等!
旅行社用什么工具能增加收客量?
同天下的小强,系统能内部管理,做的是不错的,可以看看的
旅行社可以委托非旅行社组织收客人吗?
不行 14年新出台的旅游法规定,必须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合同,并通过国家旅游局备案,才可以合法收客。而且必须悬挂在明显处。
旅行社营业部收的客人外交有什么风险
如果是你自己的的营业部签订的协议合同,那么如果游客有问题,肯定是找你负责,旅行社责任险的启动也是以你的合同为中心,启动你营业部所在的旅行社责任险!可以没问题就没有问题,有问题就是大问题,而且按理来说,对游客的外交就要求游客有知情权的,但一般不强调自己发团,属于散拼旅游局质检部门也会不太管理这项,但是如果你强调了,游客也要求这点了,就会有点儿的麻烦! 所以就像游客选择我们,我们在做散客拼发时,也要挑选负责人的散拼发车社,贪小便宜吃大亏,我们社里就有个乱拼的部门,搞的现在律师费都有十万了,标的是180万,因为他没有拼给本社的散车,就为了两个人十块钱的差价,拼给另一个社,然后这个社又给了出去……唉,现在老总还头疼呢,因为签协议的可是我们社……责任险启动了,我么社三拼部会给客人另外买意外伤害险,这也就是为什么贵五块钱,可惜对方每个客人买啊…… 所以,不散拼是不可能,但是怎么散拼,怎么签好协议,一定要想好,特别要考察好自己的合作对象,一些小的散拼客人,收了费用又不高,如果万一出了事儿,真不值得!一定要找一个可靠的伙伴,没事不找事,有时不怕谁才是正途!经验之谈,还望采纳哦!
旅行社的自组团和散客团有什么区别
自组团一般都是一些单位,或是大订是朋友(10人以上)想自己独立成团的,散客团一般大家都不认识,一家一家的组成的30人的团!散客团的利润要比自组团大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