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对违反导游与领队从业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你好 具体条款如下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2013年新旅游法对导游的影响有多大?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论述旅行社违反旅游法的法律责任
合同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就是有效的。如果违背法律规定,当然是按照法律规定来。你最好说明白事情详情,否则无法解答 ps:旅游法尚未生效,10月1日才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对违反导游与领队从业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你好 具体条款如下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黑龙江发导游执业提示最高可罚多少?
为了优化旅游市场环境,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提高行业整体服务意识和水平,为广大游客提供放心、贴心、舒心的优质冰雪旅游消费体验,省旅游委在全省旅游行业组织开展了冰雪旅游“正能量传播行动”、“暖心服务行动”“冬季利剑行动”“美丽冰雪行动”“发现冰雪行动”等五大行动。日前,省旅游委发布了《导游日常执业温馨提示》(以下简称《提示》),教育和引导导游树立“游客为本,服务至诚”的旅游行业核心价值观,加强自律,自觉使用文明用语,切实为广大游客提供放心、舒心、安心的旅游服务。《提示》包括以下12项内容: 一、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如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二、导游的经常执业地区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如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私自承揽业务,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四、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如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如在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六、导游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七、导游应全程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自觉做到五不说:不准使用有损我省形象的语言、不准使用侮辱他人的语言、不准使用东北调侃式的幽默、不准使用恐吓威胁的语言、不准使用低俗的语言,并且不得强迫、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项目。如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八、导游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九、导游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十、导游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依据《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导游将纳入黑龙江省诚信旅游建设“黑名单”,通过旅游委政务网、旅游企业微信群等多种渠道进行公开。对因严重违法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黑导”,按照《黑龙江省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规定,实施联合惩戒,限制进入旅游行业。 十二、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如导游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项目,会将犯罪线索及时通报和移交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如在旅游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商业贿赂和偷税漏税线索,将及时通报和移交工商和税务等部门,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二百零一条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保证群众的利益,做好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欺骗胁迫游客消费违反了哪一项行为规范
首先你如果报的是低价购物团就不要说导游欺骗你消费了,购物团你就是要买东西,谁让你报团贪便宜的 如果不是低价团,是品质纯玩团导游欺骗你消费,保留好证据回来向报名旅行社投诉,旅行社不处理就到当地旅游局投诉这个旅行社和导游,现在国家正在严查这类情况
旅游法出台后,导游员的工作环境发生了哪些变化,体现在什么方面
导游员在中国一直被认为是“旅游业的灵魂”和“旅游行业最具代表性的工作人员”。然而,这个曾经光鲜的职业,却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和旅游市场的乱象丛生,逐步演变成了旅游业问题和矛盾的聚焦点和集中爆发点,备受社会的诟病。2013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的正式实施,给身处职业漩涡中的导游员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这些影响短期看可能使导游员的职业收入出现程度不同的下降;长期的作用则必将为推进中国导游员的职业化进程,全面提升导游员的素质和社会地位,为促进中国旅游业又好又快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一、《旅游法》实施给导游员带来的影响在《旅游法》共计10章112个条款中,明确提及“导游”的条款多达14项,占到了12.5%的比例,从中可以看出导游工作在旅游活动和旅游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和特殊地位。14项条款对导游员的准入条件、工资收入、与旅行社的利益分配以及导游工作中的权利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从实施一个多月来的调查结果看,《旅游法》的颁布实施确实给导游员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许多实实在在的影响。(一)积极影响1.导游员有了更强的法律保障《旅游法》第四章第37条将导游证的申请条件界定为“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与1999年实行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相比,《旅游法》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代替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一直使用的“导游服务公司”。因为在实际的运行中,“导游服务公司”存在一些制度上的缺陷:一是“导游服务公司”自身法律地位不明晰,与挂靠导游员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在导游活动中发生法律纠纷时无法有效承担责任;二是一些“导游服务公司”对于挂靠的导游员实行只收费不服务或只管理不保护的政策,致使导游员的权益受到很大的伤害。《旅游法》的实施理顺了导游管理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法理关系,把导游员的职业活动置于国家的法律保障之下,使导游员的各项权利得到了坚强的法律保护。2.导游员的收入有了固定的渠道《旅游法》从源头上保证了各类导游都有固定的收入渠道。第38条通过区分两类导游不同收入来源的方式规范了旅行社与导游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对于旅行社聘任的专职导游,《旅游法》要求旅行社必须“依法定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专职导游作为旅行社正式员工所拥有的合法利益就此得到了维护;而对于大量存在的、由旅行社临时聘用的各类社会导游和兼职导游,则要求“旅行社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即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的导游服务费用)。这一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法律形式保障了各类临时导游在提供导游服务时所能获得的固定的收入来源。这样的法律规定就扭转了大部分导游只能通过增加自费项目、带团进店购物及逃票等手段来获取“灰色”收入的收入分配机制,一方面会增强导游的职业荣誉感,另一方面会融洽导游和游客之间的关系,进而提高导游服务的质量。3.明确了导游员和旅行社经各自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旅游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的第96条、100条、101条、102条以及103条等条款对导游员在导游活动过程中的表现及相关利益关系作出了详细具体的处罚规定,把导游服务置于法律监督之下,必将规范导游的执业行为。同时,这些法律条款还对旅行社的违规行为列出了明确的惩罚措施,比如第96条就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的以及要求导游员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等四种情形作出了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这不仅改变了《旅游法》实施前在处理旅游纠纷和投诉时导游员作为弱势群体缺乏职业保障的窘境,也减少了导游在导游活动中的经济负担,还有助于合理规范旅行社的法律责任,引导旅行社主动加强与导游员的合作,共同提高旅游服务的质量,为包价旅游市场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二)“消极”影响1.收入锐减《旅游法》第35条规定“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与游客协商一致或应游客要求,旅行社也可以选择旅游目的地、主要面向当地社会公众服务的商业区,安排旅游者购物,但不得通过这些活动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这一规定带来的直接影响是导游不再有游客购物、参加自费项目的佣金,而这是《旅游法》实施前导游员最主要的收入来源。虽然《旅游法》第38条规定导游有权要求旅行社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即“导游服务费”。导游服务费一般包括在游客所交的团费中,但由于各家旅行社报价的差异,给导游员的“导游服务费”也不尽相同,目前各地旅游市场上的旅行社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导游服务费支付标准。在大
旅游法第102条理解和运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无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以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私自承揽业务、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禁止性规定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一是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二是导游、领队。 二、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 三、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 本法第三十七条确立了导游执业许可制度,第三十九条确立了领队执业许可制度。同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由此可见,从事导游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从事领队活动应当取得领队证,未取得相关证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即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因此,没有经过旅行社委派带团的,即属违法。目前,旅行社在委派导游或领队带团时,都会开具正式的带团任务单,任务单上会标明团号、行程等内容。一方面可以规范和约束导游、领队的带团行为,另一方面也为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了依据。因此,可以通过导游或领队是否持有旅行社开具的正式带团任务单等方式来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私自承揽”。 (三)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导游和领队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认定该违法行为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索取;二是小费。具体见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解读。 四、法律责任 首先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违法人员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索取小费的,责令其退还小费;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人员的处罚结果予以公告。其次给予行政处罚。 1.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人员的处罚。给予两种不同种类的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直接以其提供服务的收入计算;二是同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裁量。 2.对私自承揽业务的导游、领队的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以私自承揽业务提供导游、领队服务的全部收入计算。二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三是根据情节轻重,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 3.对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导游、领队的处罚。根据情节共分为两档:第一档是情节较轻的,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第二档是情节严重的,再根据情节的不同,在罚款的基础上,并处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法问题。旅游法规定:国内从事有偿的导游活动必须持有导游证,并受旅行社委派。
这个是违法行为 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受到旅行社的委派,如果没有接受委派就从事导游活动,这个叫私自带团,这都是违法的了。更别说没导游证的了。 我去看了你说的那个网站,其实那个不能说是叫做导游了,应该定义为陪游,或者向导。 至于有没有人监管,或者他这个是不是在法律的灰色地带,就不得而知了。
新旅游法对导游工资的影响?
国内导游工资大幅降低本地的持证导游账面到手很少超过4000基本工资1500左右加出行次数结算的提成PS90年代导游工资上万是很正常的